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的议定书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修改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第一条修改为:一、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汽车旅客(含游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通过两国商定的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中国或越南登记注册的车辆和根据本国法律获准从事两国间汽车运输的企业承担。
二、缔约双方同意,允许两国公务车辆通过两国商定的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行驶。
第二条
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主管机关”:
中国方面: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及其授权的单位。
越南方面:指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及其授权的单位。
第三条
协定第三条修改为:本协定第一条中所述的运输,包括两国间定期、不定期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由双方具有国际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对方开展点到点的直达运输。具体的运输组织形式、路线、运费等有关事宜,由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后执行。
第四条
协定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缔约一方从事两国间客(含游客)、货运输的车辆和公务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运行时必须遵守该国国内的有关汽车运输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协定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旅客(含游客)运输、货物运输和驾驶公务车辆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驾驶证以及本国车辆登记证件。
第六条
协定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协定所指的客货运输车辆和公务车辆,运输企业和公务车辆所属单位应提前为其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七条
协定第十四条修改为: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双方协定执行。
第八条
协定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运输老弱病残人员、装运动物和易腐货物的车辆及客运班车,边防检查、海关以及检验检疫部门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九条
本议定书是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相互通知已完成使本议定书生效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本议定书有效期与协定相同。经缔约双方各自授权,下列代表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南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李盛霖) (丁罗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