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广西地区) 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
财产损失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海啸。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六)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七)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
(八)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客运车辆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九)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十)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损失;
(十一)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客运车辆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之风险事故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该风险事故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客运车辆车况下降、运输路线调整、运输区域范围增加、承运业务规模扩大等情形。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有效驾驶证件、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支付凭证、裁判文书,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旅客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的5%。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累计责任限额的30%。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广西地区)附加条款
一、扩展类
本项下的附加条款的扩展责任已包含在基本费率内。1、精神损害赔偿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经交警、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对旅客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每一旅客的身故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合计赔偿金额以不超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座每次赔偿限额为限。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营运过程中车上人员在客运车辆以外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单扩展承保约定运输工具的车上人员从登车时起直至到营运目的地止(含上、下车过程),或者途中临时离开约定运输工具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其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行政和司法行为造成的伤害和损失赔偿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单扩展承保因行政和司法行为造成的保险责任事故导致约定运输工具车上人员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经事故处理部门、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须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先行赔付后可获得代位追偿权。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各项免赔率均为零。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车上人员的见义勇为行为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车上人员为防止本人或他人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而参与制止运输工具上发生的各种侵权行为中所受到的人身伤害,以及制止犯罪行为过程中造成的车上其他无辜人员的伤害,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6、抢劫、抢夺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保险车辆被抢劫、抢夺过程中造成的车上人员(实施抢劫抢夺的犯罪分子除外)伤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在保险车辆已完全被犯罪分子控制、车辆失踪、下落不明期间造成的车上人员伤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7、违禁物品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由于被保险人疏忽致使有旅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违禁物品上车并因此发生事故造成的车上除违规携带者本人之外的人员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经交警、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8、旅客自带行李、物品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旅客未办理托运的自行携带行李、物品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坏,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9、运输工具自行滑动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运输工具自行滑动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经交警、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0、司乘人员及其他人员扩展条款
特约了本条款后,驾驶员、乘务员(含导游)可视同旅客进行投保,保险限额可选择高于本车旅客的保险限额。发生保险事故时,经交警、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1、附加被保险人无过错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依照交警、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2、自然灾害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雷击、暴风、冰雹、地震、洪水、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等自然灾害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赔偿。
13、投保车辆可以选择不少于核定座位数的10%无指定座位投保高于40万以上的保额。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二、规范类
本项下的特别约定目的是为了规范主险条款,避免争议。
1、受益人的确定
本保险的受益人明确为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单上注明。
2、财产损失费用的特别约定
保险人对财产损失费用的认定以具有相关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交警、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为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人身伤害医疗费的特别约定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出的人身伤害医疗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如国家有新规定出台的,以新规定的内容为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由保险事故引起,经公安交警、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含自费药及其它自费项目,保险人应予认可赔付。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康复、整容费用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特别约定
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的伤害的康复、整容费用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按照交警、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合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每座每次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用限额为限。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特殊物品损失的赔偿特别约定
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电脑、现金、票据、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稀有金属、货币、邮票、艺术品、文物、古币、古玩、古书、字画、文件、账册、技术资料、电脑资料、图表及任何动物、植物等特殊物品的损失,依照具有相关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交警、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6、伤残等级的确定标准特别约定
确定伤残等级标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如国家有新规定出台的,以新规定的内容为准),以有评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最终鉴定结果为准。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7、预付赔款特别约定
发生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轻伤10人以上,或经济损失在15万元以上的交通事故,不论事故责任是否认定,在事故处理时,根据事故处理部门指定的支付金额和被保险人实际垫付的金额,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预付赔款。
8、代位追偿特别约定
保险车辆因第三方责任,造成车上乘客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事故处理部门指定或人民法院判定被保险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含交强险和其它险种),保险人可以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有关规定及赔偿金额,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予赔付,被保险人应将相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9、重大过失造成的伤害和损失赔偿特别约定
除驾驶人员醉酒、服用毒品、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外,其他因被保险人或车辆驾驶人员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保险责任事故损失,根据事故处理部门调解或人民法院的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0、为减少事故对公众利益和环境的损害采取的救助行为赔偿特别约定
约定运输工具的车上人员为了减少对公众利益和环境的损害而采取的救助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1、行驶区域特别约定
行驶区域的范围以中国境内为主,适当延伸至越南及港、澳地区,但相关赔付以国内的赔付标准为准。
境内行驶的车辆依法变更和运输路线的调整可不报保险人。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2、合同解除特别约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非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3、保险事故的报案时限特别约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必须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4、法律费用赔偿特别约定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保险人对保险人已事先同意支付的、应由被保险人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仲裁费或诉讼费予以赔偿。
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但不得超过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的20%。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5、诉讼赔偿的追加特别约定
保险人对本保险采取一次性赔偿原则,在每次保险事故赔偿后,对受害人通过诉讼追加被保险人赔偿的费用,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6、超载的认定特别约定
超载的认定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是否列明“超载”字样为准,每车允许搭载10%的免票儿童不计算为实际承超人数。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7、多险种保险保障的首先赔偿特别约定
在保险责任和事故责任确定后,如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存在多险种保险保障的,首先在本保险合同下赔付。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8、简易程序处理特别约定
简易程序处理、一次性赔偿,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通告之后,损失在5000元以内的,被保险人有权先行处理,后索赔,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赔偿。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9、调解程序特别约定
在经保险人事先同意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调解的情况下,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经行政或诉讼调解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处理结果。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0、短期费率特别约定
车辆投保不足1年以及退保的,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按年度保费除以365天计算)计算应收取的保险费和退还保费。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1、逐个赔付的特别约定
对涉及两人以上受害人的保险事故,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收齐到任一受害人的索赔资料后,必须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逐个进行赔付。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